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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林金融被查封,他们算不算非法集资?

  • 2024-06-21 13:42:42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6-21 13: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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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算不算非法集资,目前还不能最终认定。只能说,作为一个家从线下起家的p2p**,善林金融最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是指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罪。2.鉴于本案处于初期调查阶段:我们先梳理下这个案件的时间线:
4月10日,善林金融总部遭警方突击查处。在10日上午11时,上海市经侦数十人于10日上午11时左右进入善林金融总部,当天在岗的**员工均被警方控制,不得与外界联系。直到下午6点左右,员工才被放出,并被告知善林金融总部已被查封,相关员工即日起解散,回家等待进一步消息。但是当天善林金融对外的公告,则称此次被经侦查处是例行合规检查。但是4月11日,上海市**局浦东分局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车-浦东发布消息称,2018年4月9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善林金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周伯云)因涉嫌违法犯罪,向**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局浦东分局已依法立案侦查。目前,周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也就是说,据上海警方的报道,4月9日善林的法定代表人周伯云就投案了,从而导致了4月10日的侦查,而上海市浦东分局与4月11日宣布立案。立案意味着什么?周伯云的投案过程应该有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立案意味着的确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局浦东分局在接受周伯云自动投案后,经审查,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过浦东分局负责人批准,就可以立案;周伯云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对比相关案件,比如钱宝网张小雷案,周伯云应该也是在被立案后刑事拘留。警方首次公布的信息,不会谈及罪名问题:
与张小雷案类似的是,上海警方在公布周伯云自首的相关信息时,并没有谈到其涉嫌的罪名。是提供了“周伯云自首”“立案”“强制措施”这几个有效的信息点。同样的,在2017年12月26日南京警方在公布钱宝网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自首后被刑拘的通报中,也只是提及,张小雷自首,涉嫌违法犯罪两个有限的信息点。不过在张小雷自首的官方消息公布三天后,南京警方于2017年12月29日披露了基本的案件,当时的罪名依然比较明确,只谈及钱宝网实际控制人张小雷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吁请各地钱宝网用户到本人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机关经侦部门或**报案,配合调查取证。南京警方介绍,据张小雷本人供述并经初步调查,张小雷等犯罪嫌疑人以钱宝网为**,以完成广告任务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收取用户保证金,采用吸收新用户资金、用于兑付老用户本金及收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涉嫌的罪名: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罪,两罪犯罪构成、形式都有很大不同,处罚力度上集资**罪的最高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十年。南京警方在当时使用非法集资犯罪这一模糊的说法,说明案件的调查的重点已经不是集资本身问题,而是钱宝网是否采用欺骗手段集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善林的**性质与钱宝网不同:
从善林金融的**性质出发,其一直致力于p2p互联网金融业务,可以推测的是,其涉嫌的问题极有可能也是非法集资犯罪,而p2p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设置资金池和自融、审核不严导致风险行为等。比如人民银行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上就对p2p网贷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进行过列举:
(1)理财—资金池**。部分p2p网络借贷**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人,或者用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部分p2p网络借贷**经营者未尽到核查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这种**一般是借款人涉嫌非法吸存
(3)庞氏骗局**。个别p2p网络借贷**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率借款标的,非法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从目前来看,善林金融最有可能涉嫌的就是第一种**,即可能涉嫌资金池,即将投资人的资金擅自归集,没有做到一一对应,甚至也有可能涉嫌自融资金,即**以本来是作为中介方,却利用信息优势,伪装成借款人向投资人大规模融资。这一旦出现资金池、错配或者自融问题,**为了维持运转,就只能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来维持运转。多数大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或定罪
但是,在多数p2p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多数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多数**不论是资金池问题,还是自融问题,抑或是拆东墙补西墙问题,本质上依然是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偿还投资人本金。因此,**在指控被告人时,只需要证明被告人没有合法资质,以公开宣传手段面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承诺保本付息,就可以指控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多数涉案的p2p**而言,如果涉嫌私设资金池或者自融,就有可能涉嫌非法吸存问题,此种指控的证明难度和压力就会小很多。当然,p2p**吸收资金,到底只是违规集资还是非法集资,还需要侦查机关出具更详实证据才能确定。比如2015年的爆发的美贷网被判非法吸存案,其主要问题就是涉嫌自融资金;而2018年宣判的惠州e速贷案,也是因为资金池问题和自融问题,值得注意的事,e速贷直到被经侦介入前,一直运营良好,其被指控的自融资金问题发生在多年前,其法定代表人简某在自融资金后将钱用于**运营、发工资等,后来该笔资金全部正常偿还,但依然因此事被指控非法吸存。而本案由此引发一系列争议,比如量刑过重问题,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目前已经上诉。集资**罪认定难度大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达到符合四个条件:没有合法主体资格,公开方式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保本付息承诺,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告人如果还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了欺诈手段,就涉嫌集资**罪。而如果**机关和**意图证明行为人是集资**罪,则不仅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需要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欺诈的方法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是所有的“骗”都是“欺诈手段”
所谓使用欺诈手段,一般是指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虚构资金用途和项目,但是,不是所有的欺骗手段都会被认定为**犯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刑法作为社会运行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应该也是最后的惩罚手段,**犯罪所要求的“欺骗方法”必须是危及交易财产本身的安全,而不是交易双方的全方位的信任。在日产生活的财产交易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不能把所有的文件瑕疵、虚假都是视作欺骗手段的一种,只有关系到贷款审批的核心资料造假才有可能被视作一种犯罪行为。同理,在集资**罪案中,**机关如果要证明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方法集资,如果行为人明明没有偿还意愿或者偿还能力,却虚构自己的偿还本金的能力和意愿,比如承诺远高于法定年化利率的收益等,则会构成集资**罪中的**,但如果仅仅是虚构公司、隐瞒收入和资金去向、提供虚假财物报表等,而p2p**本身是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的,则不会视作集资**罪中的**手段,只会被视作一种欺骗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也是为何国内多数p2p**涉嫌非法集资问题时,即便被查出其宣传资料中有虚假宣传的成分,但是依然被认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难度更大
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集资案件**机关侦查工作中的重要一环。2010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集资**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例如,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而且,需要注意的是,集资人挥霍、销毁账目本身并不代表相关款项的灭失,而核心的关键问题依然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逃避返还资金”,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但是人因为运营不善,不得不将公司资产变卖,其中还发生了一些资产隐匿的行为,但是由于被告人变卖、隐匿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用于再造血,则不能将其视为一种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对于周伯云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侦查应该是目前侦查工作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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