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承诺赔偿保险保同事故所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看,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一个保险合同;第二,对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第四,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必须与原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完全一致;第五,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 就像其他的保险一样,再保险合同并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赔偿。通常情况下,原保险人仅能从再保险人获得部分的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再保险人赔偿原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合同的标的相同。虽然原保险的安排通常先于再保险,即遵循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在delver v. barnes 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但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有时原保险与再保险的顺序背离了传统规则,如在general accident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v. tanter, the zephyr(1984)海事案件中,保险经纪人公司对zephyr安排海上保险,首先安排再保险人提供全额的再保险,在两个星期之后,再与一些保险人商谈直接保险事务,其中一些保险人在得知已经安排全额再保险的情况下同意承保。 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征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英美**的判例来看,他们遵循曼斯菲尔德爵士判决,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合伙关系是在re norwichequitable fire(1887)案件中确立的,此前,一直认为成数分保合同在再保险人与分出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合同,在二十世纪初的scrutton案件中,对临时固定分保合同是否构成代理问题,持相反的观点。 再保险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在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再保险人时,对分保明细表(bordereaux)作用的认识。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 ofreinsurance)是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直接保险的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单持有人对财产的经济利益或者责任。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原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基础的,离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不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但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一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原保险单对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承保,那么,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将受到原保险合同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同样为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在glasgow assurancecorporation(liquidators)v. welsh insurancecorporation(1914)案和forsikringsaktiesel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attorney general(1924)案中,**确认了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因此,再保险合同属于一般保险合同,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