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如何缴纳**

♐️遵義哥哥 2024-11-17 22: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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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份)与股票**(一)股权与股份本文所称股权系指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系指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新三板**公司)的股份。营改增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需计征营业税。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36号文延续了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明确股权转让不征收**,但36号文未明确股份转让是否缴纳**,正如前文所述,由于金融商品转让才涉及**的问题,而股份不属于金融商品,因此股份转让不属于**征税范围。综上,无论是个人或者单位转让股权或股份,不征**。(二)股票(沪深)1、个人营改增前,根据《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 ]111号),对于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延续了营业税的规定,36号文规定,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免征**。而股票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个人转让股票免征**。2、单位营改增前,《**、****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下称1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6号文规定,买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等上述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16号文同时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16号文还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公告》(国税[2013]63号 )规定,将适用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此外,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余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额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不得变更。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注意:1.如何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36号文未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和卖出价,但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应该沿用财税[2003]16号文。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买入股票,一般以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核算,以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的,初始计量成本不包含购入时发生的税费(不含**),相关税费直接计入投资收益借方;而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的,初始计量成本包含购入时发生的税费(不含**),因此企业应当对此税会差异予以重视。2、缴纳的**能否退税?同一会计年度内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发生先盈后亏情形时,已缴纳的**能否退税也未规定,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同一会计年度的可以申请退税,只不过适用主体是金融企业,营改增后,36号文既未在金融企业也未在非金融企业中延续财税[2003]16号文的相关退税政策。实务中常见的如,按月申报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10月买卖股票盈利200万,12月买卖股票亏损300万,则税款所属期10月份已缴纳的**能否退还?于此情形,税务机关都认为不能退税。(三)股权—股份—限售股有限公司上市前,需要进行股份制改造,股改后,有限公司的股权就变成了股份公司的股份,然后符合条件的才能上市,上市后,上市前的股份也就变成了股票,该等股票有限售期,一般称为新股限售股(股权分置改革的称为股改限售股)。上市后称为股票,其属于金融商品,而上市前称为股权(份),其不属于金融商品,若单位在限售股解禁后转让,到底转让的是股权(份),还是股票?又该如何征税?对此,税企争议不断。两面针案,为其典型。2012年11月,****检查组抽查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两面针在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1535.42万元,附加税费201.70万元,合计1737.12万元。两面针则认为,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在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全流通股。出售该部分股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根据财税【2002】19号文规定,股权转让不应交纳营业税。同时,两面针也对如何确定购入成本这一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2013年1月,****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通知,要求两面针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1万元。随后,两面针补缴了税费。前述案例,**认为单位转让股改限售股应当征收营业税。但税企双方对买入价确定尚存争议。两面针认为,买入价不应按照上市前股权取得的成本,因为上市前是股权(份),不是股票,非金融商品。这一问题也在两面针案例有所体现,最初国税**认定两面针应当补缴1737.12万元,最后认定为1297.41万元,相差440万。另外,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如果解禁期间发生送转情形,买入价又该如何确定?对此,2016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2016]53号,下称53号公告),明确转让限售股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纳入**的征税范围。53号公告规定如何确定限售股的买入价: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1)股改限售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2)新股限售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发行的发行价为买入价。(3)重组限售股: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的总体思路是将公司上市的整个过程分为上市前、上市时、上市后,由于上市前,由于存在的形式是股权(份),不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不征**,上市时,股份变成股票,变成金融商品,属于**的征税范围,其**(买入价)按发行价(新股限售股)等方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53号只规定了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和重组限售股买入价的如何确定问题,并未涵盖定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问题,当然有些情形,定增限售股与重组限制股会发生重合,此时买入价的确定应适用53号文。此外,53号文存在缺陷,比如新股限售股在解禁期间发生送、转股情形,如果以股票首次发行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明显不当,因为送、转股时,在计算应交**时,应当对发行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不进行调整,会导致纳税人少交**。另外,**的金融商品买入价与所得税的成本口径不一致。所得税中的成本按照历史成本计量为原则,成本包括包括购入时发生的相关税费(不含**)。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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