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法中说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发克周 (努力中) 2024-06-23 1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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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法律部,主要是审银行与客户或交易对手签的各种合同的,也给新产品出具法律意见。什么法规都可能用上,但最主要的还是经济法。 银行新业务与法律风险防范   虽然不良资产处置仍然是近期商业银行的工作重心,但各商业银行对新型业务领域的投入显然更能代表发展的基调,事实上,近两年来的新型银行业务不仅刷新了交易的各个层面,也对法制的诸多环节提出新的要求,经济创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给金融法律风险防范提出更高要求。   cdr中银行的结算人地位与作为名义发起人的风险。cdr(预托凭证)的功能在于实现本国人在本土投资其它**发行的股票,商业银行对此业务都作了完全充分的准备。按照目前的通行做法,商业银行将cdr定位于中间业务,并有意识地将自身设置成代理人和处于一个单纯结算地位的角色,但作为存托银行,商业银行是cdr的签发人和券面发行人,接受境内**部门的监管并负有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发放红利、凭证回赎等义务,其回报无外乎收取发行费和代理费,同时作为资金的存放和清算银行。姑且不论cdr所面临的外汇管制和被用于套利的经济风险,cdr在我国显然是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的,甚至于其发行行为本身的效力都值得质疑。司法机关在上市公司倒闭后判决存托银行向境内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没有理由:一是银行是cdr的名义发行人,虽然发行协议里明确cdr是基础股票的转化,但在确定存托银行与上市公司的关系时,完全可以把它视为一种信托,而非代理,并进而把cdr视作一种以基础股票为支持、风险尚未隔离的一种有价证券,作为名义人的银行直接承担责任。二是以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cdr发行后,背离基础股票的价格而形成相对独立交易面的可能性很大,这样一来,就淡化了投资人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名义发行人的责任突显出来。三是在法律责任上可以肯定的方面是:既然存托银行承担代为披露信息、信息转达等义务,那么,无论上市公司或投资人都可以在所受服务有瑕疵时要求银行赔偿,尤其是投资人在出现投资风险时向中介银行推卸责任会是一种必然选择。商业银行在开展cdr业务时,必须设置有针对性的合同条款,以排除风险。   保理业务中的回购权无法行使时形成风险。保理通常指银行购入卖方与买方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资金清算、融资、坏账担保等服务的金融业务。**银行较早开展这项业务,但近期,各商业银行纷纷将保理作为拓展对象,意图有所作为。多数银行的保理业务模式都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保理商不能向买方收回应收账款时,卖方负有回购账款的义务,以此来确保保理业务不给银行带来买卖双方之间的商品交易风险。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一旦回购方出现**或破产事由,银行被迫承接卖方风险的可能性极大:1、卖方破产时,银行已经融资或融资期限已到,而回购期尚未届满,银行的融资被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或因融资义务而遭受破产审理**的执行。2、银行的融资义务与回购权通常不能抵消,因为不仅回购权的效力取决于买方的支付能力而变得不确定,还因为抵消权制度在我国不够完备,破产法中的抵消权更要受到破产**或清算组确认等方面的限制。  在回购权无法行使的情况下,银行能否回收保理资金就完全取决于买方的信用,于是,风险增大。   反洗钱义务与对客户忠诚义务之间的冲突。反洗钱是银行近期开展起来的一项新业务,根据央行要求,各大商业银行纷纷成立了机构,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识别报告工作也有条不紊地开始进行。根据**人民银行刚刚颁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之规定,商业银行要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要及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要收取和鉴别客户的交易凭证等。勿庸置疑,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流转的主要载体,是当然的反洗钱义务的承受人,但在反洗钱工作开始之初,我国尚且缺少法律法规层面的反洗钱规则,商业银行在解决提供**与为客户保密的矛盾时,一方面要严格接受金融监管,另一方面却缺少为满足金融监管而必须的权利支持。银行这方面的法律风险构成是:1、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存款、结算、融资等合同关系,履行这些合同是银行的义务。2、银行在履行合同时所获知的**和资料通常构成客户的商业秘密,而且合同也要求银行保密。3、银行将这些商业秘密进行上报,并在以后的行政程序中披露后会对客户造成一定损害。4、免责必须有法律或法规上的支持,但目前没有这样的依据。所以,目前商业银行在反洗钱过程中,必须首先处理好合同义务与反洗钱义务之间的矛盾,监管机构也应对此给予足够关注。当然,这些问题随着法律的完备会逐步消失。   不典型质押的效力风险。在目前商业银行的新型担保资产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典型的物权担保资产,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出口退税质押等,这些质押方式被银行大量采用,有些也有**文件作为依据,但作为一种物权担保,其行为效力和风险防范方法一直是有异议的。一是物权法定仍然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基础理论,而多数的新型权利质押,金融资产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性质上的承认,是不是物权没有依据。二是有些收费权的权利主体与对象之间并不是平等关系,因而权利是不是民事权利受到质疑,如果不是民事权利,显然不能作为质押标的。三是有些被质押的权利与权利主体不可分割,不具有可转让性,银行在合同到期后无法行使这些权利,致使担保起不到实质作用。四是银行将相关资产作为有优先权的资产对待后,必然在风险控制、权利关注程度等方面低于一般信用资产,一旦优先权不被承认,很难再找到其它的救济方法,导致潜在风险暴露,遭受巨大损失。   金融业是经济领域相对活跃的因素,而法律调整以滞后性为特征,这是金融法律风险的成因之一。事实上,在资产证券化、法人账户透支、甚至银团贷款、按揭、**等业务中都存在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不完全适应的地方,要求商业银行在开拓新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法律关注和经济关注并重,而不应只倾向于判断一项业务的经济价值。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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