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的认定

银川号巡洋舰 2024-05-25 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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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他人**,数量较大,妨害**管理的,构成妨害**管理罪。(一)**的多重属性**的属性较为复杂,一般包括以下特征:首先,**本身是一张卡片,是一种物;其次,**代表着财产利益;再次,**涉及信用和资金安全,在使用**时必须遵守**对其的相关管理制度。纵观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非法持有**、**罪、持有**罪、非法持有**绝密、**、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罪,以及以非法持有空白**、伪造**和他人**为表现形式的妨害**管理罪,等等,这些持有型犯罪所涉及的对象,有的是法律明令禁止持有的,有的法律虽未明令禁止,但其持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而非法持有**显然属于后者。考察持有型犯罪的客体要件,其共同特征在于侵犯了**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换言之,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和控制某种**禁止持有或者控制持有的特殊物品,本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流向,司法机关也无法齐全其他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且无证据证明持有行为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到**管理秩序,其根基在于归属本人使用,那么对于非本人持卡的行为,如果足以证明是为了使用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则应当认为是非法持有。因此,在认定**持有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时,要注意区分**的不同属性。如果单纯把**作为一种物,不涉及**的使用,那么并不会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涉及**的使用,则必须符合**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持卡人本人同意能否构成合法依据如前所述,如果涉及**的使用,持卡人本人的同意仍需同时符合**管理的规定,否则不构成合法性依据。应当注意的是,**的背面一般都标有该卡属于**银行所有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出卖、赠与行为均不能处分**本身,因为持卡人并未取得**的所有权。同时《**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及其账户只限经**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各商业银行的章程一般也设定了**由本人使用的规则,依据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持卡人一旦领用**,也将受到章程的约束。因此,即使出卖、赠与**等行为是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成为合法性依据。目前,在银行办理取款业务需凭本人**,而使用**也限于持卡人本人,这就印证了持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的使用,实践中因养卡、办理贷款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授权持有,仍属不正当持有。本案中,姜某从持卡人处购买的4张**,同样属于这种不正当持有。由此延展出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两个问题是:1、在刑法并不处罚持卡人出售本人**行为的前提下,将第三人持有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是否具有必要性?有需求才会有市场,切断需求才能杜绝违法出售的行为,刑法正是通过对非法持有**行为的严厉打击来防止这种破坏**管理秩序的出售本人**行为的发生,从而显现了对持有行为认定非法的必要性。2、共同生活的关系人之间使用**的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应当如何评价这种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而言,违背持卡人意愿的使用行为,即使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之间,仍应界定为冒用他人**,那么未违背持卡人意愿使用而导致的持有,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因为刑法相关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除了持卡人本人的利益外,更主要的还是**管理秩序。然而,在实践层面,对于此类情形的评价往往比较复杂。一方面,从证据学角度看,近亲属的持有并使用,很难区分于对共同生活关系人财物的暂时保管行为,取证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从法律文化角度看,这类似于**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原则上不宜轻易入罪。(三)民法上合法获得能否构成合法依据首先是因捡拾而持有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机关等有关部门。”然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遗失物,拾获者虽然并不清楚持卡人和丢失者的具体身份,但却知道相应的**银行,可以送交**银行处理。行为人长期持有拾获的**而没有履行送交**银行义务的,可以视为是一种不正当持有的行为,但在法律基础上显然有别于因买卖而非法持有的情形,这更多地类似于道德规范的要求,而非刑罚处罚的依据。其次是受委托而持有的情形。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服务和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存取、挂失可以**,也就是说,接受持卡人本人的部分委托是合法正当的;但《**业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又规定了贷记卡不能转借、出租,否则要予以相应的惩戒。因此,行政法规对于**、贷记卡的使用能否受托于他人,作了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既然妨害**管理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管理秩序,那么就应当遵循**管理的有关行政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接受持卡人本人的部分委托,可以视为合法持有;对于贷记卡,接受持卡人本人委托并使用的,仍应作为认定非法持有的依据。非法持有**是否构成妨害**管理罪刑法中所称**包括**,非法持有他人**也构成妨害**管理罪。理由如下: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规定能否说明刑法中的**就是包含了**呢?当然可以,《**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对比上述定义,刑法中的**规定的是“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而民事中的**的规定是“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此可知,刑法中的**与民事上的**的内涵是一致的,再根据《**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包括**和**,所以刑法中的**就是**,即是包括**和**在内的。所以,妨害**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也包括非法持有他人**,即非法持有他人**也构成妨害**管理罪。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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