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Rain 2024-06-07 05: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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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与股权代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 ——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股权代持人作为受托人在出资人的委托下,代为行使有关股东权利、处理股权相关事务,并根据双方约定获得相应代持费/代理费。 在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的规制。 “股权”系集人身权、财产权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 权利人不仅可以依据股权要求对公司盈利予以分红,同时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投票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以及股东名义提**讼的权利等。 对于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如何行使股东权利,还要回归到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本质的委托合同关系上。 根据现行《合同法》397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物,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 399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讲,受托人一切权限均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受托人处理股权相关事务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 也就是说。 股权代持人所行使的股东权利应来源于出资人的明确授权,股权代持人因持股所享有的分红收益,应当交投资人,代持人对公司投票表决、监督的实施,应系出资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实务中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从出资人的角度而言,因股权代持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风险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类: 一、股权代持委托合同效力风险。 如果股权代持委托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情形。 例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 股权代持委托合同则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未经出资人同意,代持人对所持股权的擅自处分。 股权代持委托合同关系中。 对出资人最大的法律风险来源于代持人对所代持股权的擅自处分。 具体表现为: 未经出资人同意,擅自将代持股份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登记机关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由于出资人并非登记股东,即使代持人未经出资人许可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有合理理由代持人系实际权利人,所做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果该交易构成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出资人将面临难以追回股权的法律风险。 三、代持人提供有关公司虚假信息,欺骗投资人对股权作出错误处分。 该类股权代持风险主要出现在委托投资理财中。 出资人因经验欠缺,往往在出资后对投资收益外的公司其他经营事项了解甚少。 持股人利用出资人信息上的不对等,在投资即将取得较高收益时,欺骗投资人对股权作出处分决定,代持人从中谋取较高收益。 四、股权代持合同任意解除、终止。 因委托合同关系人身属性的特征。 合同法赋予了委托人、受委托人对委托合同关系的任意解除权。 ——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为股权代持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五、因代持人离婚、继承以及代持人财产被**查封导致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份作为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财产。 在代持人发生离婚、继承法律事实时,代持人名下财产已将被依法分割。 由此会导致出资人与代持人配偶、继承人因代持股份发生法律纠纷的风险。 此外。 在代持人不能清偿他人债务时,代持股份作为代持人名下的财产,亦面临成为代持人偿债资产被**查封、拍卖的法律风险。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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