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个信用证的有关交单期限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中关于提单的最迟交单期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论如何交单期不能迟于提单日后21天,且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因为,迟于提单日后21天交单,则该提单被称为“陈旧提单”,开证行无论如何是不接受这种“陈旧提单”的。因此,该案例关于交单期为提单日后28天这种规定就有问题——这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是没有的。且不论这些,就该案例的问题分析如下:1)就b公司来说,题目中的信用证附近条款中写得很清楚additional conditions: name of application,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must appear on all docs. 这个“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 中的合同编号和日期是并列的,所以b 公司将其理解成“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显然是错误的,而p银行的理解是正确的,这个从后面 i 银行指出的不符点,并实施拒付的依据就是这一点而得以证明;且b公司自以为是,在p银行指出其理解错误之后不虚心接受,坚持错误,以致遭到拒付。而就 i 银行指出的交单期的不符点来说,i 银行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提单是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 for shipmen b/l),该提单上除了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因为p银行的批驳而i 银行意识到自己的疏忽,所以,此后 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再坚持。就p银行在该案例中的表现来看,从一开始指出b公司没有在单据上加注合同日期而提出指正,在b公司坚持错误的情况下,不予议付而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并在i银行提出2个不符点后,主动予以批驳,指出不妥之处,说明p银行是称职的议付行,而只是关于合同日期的批驳显然是代b公司做无理申辩,当然是站不住脚,而未被i银行采纳——这不是p银行的错,而是作为议付行不得已而为之的代人受过而已。2)作为b公司,通过本案应该汲取的教训是:接到信用证后,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个条款,并仔细研究和理解各条款的含义,谨慎处理单据,当议付行指出问题时,要倾心听取,仔细斟酌,如果议付行提出的问题正确,就要接受并修改;另外,应该知道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再好,与信用证本身无关,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与所有人之间的单据买卖,开证行以单据来判断接受还是不接受受益人的单据,只要是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拒付,因为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而非开证申请人。而一旦开证行拒付后,信用证即告作废,开证行将解除付款责任,此时等于是托收状态,是否付款就要看开证申请人的脸色——如果开证申请人顾及以往和将来的合作,且此时市场没有剧烈的变化,那么有可能做付款赎单;倘若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或市场发生剧烈的变化,那么受益人就有可能遭遇无法收款的风险——这是经常被没有经验的受益人所忽视的巨大风险!这个一个典型的案例,可惜没有人关注——只是当做一般的作业来对待,可惜可惜!殊不知这些案例是信用证的操作者应该学习的、非常重要的东西——这可不是鸡肋呀!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