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民间借贷实务中有人认为未定期的债权超过二十年的也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应该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在“(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可这种观点。[1]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起算点也是“权利被侵害之日”。未定期的债权在没有确定还款期限或者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其诉讼时效都不计算,因为没有确定还款期限且债权人有没有主张无法认定权利是否被侵害。如果在民间借贷中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他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那么诉讼时效还是得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 效,但是从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此时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未定的,还要看从约定还款之日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段时间有多久,如果小于等于18年,那么此时债权人享有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从约定还款之日到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大于18年的话,此时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年减去大于18年的这部分时间,剩下的就是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间。当然这些计算都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不适用延长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逻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民间借贷中是否存在权利实际被侵害而可以认定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呢?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交付才生效,会有人把钱借人然后到期后对方不还钱自己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即生效,那么根据合同条文更加方便确定权利是否被侵害了。我觉得在民间借贷实务中认定这样的情形十分困难,不但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在遭遇时效抗辩时就主张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在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官如何认定也都不确定。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情形都是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可知,针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还应该受到最长时效期间二十年的限制,即在计算诉讼时效的时候可以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适用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因为最长诉讼时效是用来限制普通诉讼时效的,所以最长诉讼时效本身并不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否则,最长诉讼时效设定的意义就不复存在。但是法律还是留有备手的,那就是特殊情况下,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另一个有关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认标准上的争议就是某些**把“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而非“债权成立之日”,认为应从债权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某些学者认为这种“请求权成立说”的起算标准符合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所谓“请求权成立说”,是指普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历史悠久,罗马法规定: “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之日起计算”。[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不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之后的请求权,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债权成立之日”未必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民间借贷中债权的成立多从出具借条或者交付现金开始,而权利被侵害至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实践中认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将“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end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