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15547864646464
2024-11-16 10: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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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多边国际条约为**与中亚**的能源合作搭建了基础性框架。 **与中亚**中的哈、吉、塔、乌均为上海合作组织的成员国, 因此它们在上合组织框架下达成的一系列**间协议, 构成了它们之间开展经贸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例如, 上合组织**首脑(**) 代表本国**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就包含了多项能源合作方面的内容, 虽然这些内容原则性较强, 但其作为**间协议的一部分, 仍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此外, **与中亚**共同参加的某些多边国际条约也可以构成双方能源合作的法律基础。 (二) **间协议及企业间协议是**与中亚**能源合作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间协议与企业间协议是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都不相同的两种协议。前者由合作方的**签订, 属于**之间的条约, 在签约国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协议条款约束的是缔约国的**行为, 协议本身由国际条约法调整。如发生违约行为, 违约方受到的是国际法上的制裁。近年来**与中亚**签订了多个能源方面的双边协议, 包括**与哈萨克斯坦国**签订的《关于在石油和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合作协议》、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 又如**与土库曼斯坦国**签订的《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出售天然气总协议》、《中土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等; 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关于建设和运营中乌天然气管道的原则协议》; 我国分别与中亚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这些**间的双边协议都是**与中亚**开展能源合作的法律根据。 企业之间的协议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直接体现**与中亚**之间能源合作的具体成果, 是对**间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企业间协议在法律上相当于合同, 与**间的双边协议不同, 它不具有条约的性质, 约束的是企业的经营行为, 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也不同于**间协议。依据企业间协议所实施的能源勘探、开采等行为一般由资源国法律调整。这类协议包括: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哈萨克斯坦**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基本原则协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塔苏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口原油管道建设基本原则协议》,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乌兹别克**油气公司签署的《中乌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原则协议》等。此外, 也存在企业与**部门签订协议的情况, 如**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土库曼斯坦油气工业与矿产资源部签订的《关于建设中土两国天然气管道基本原则协议》。这些协议都详细规定了双方进行能源合作的具体权利义务, 操作性很强。 (三) 资源国的国内法也是调整双方能源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 在以直接投资方式进行的能源合作中, 东道国的法律是规范外来投资者经营行为的主要依据。中亚各国独立后, 为了发展经济,吸引外资, 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为例, 该国先后制定了《石油法》、《投资法》、《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天然气法》等法律,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 中亚**的法律稳定性不够, 修改的频率高, 容易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如哈萨克斯坦2005年修改的《矿产法》规定, 企业在准备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时, 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证。同时, **不仅可以优先购买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 还可以优先购买能对该企业直接或间接作出决策影响的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进入和退出哈萨克斯坦矿业, 尤其是收购哈萨克斯坦国内矿产企业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又如哈萨克斯坦在2004年、2005年、2007年三次修改《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 不断强化**对资源的控制, 以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和补充使以前签订的石油合同增加了变数。尽管哈萨克斯坦高层领导多次保证, 对已经进入其国内石油开采领域的外国企业,不存在改变“游戏规则”的问题, 若**新的政策和规定, 只对新开发的油田和新进入的外国公司起作用。但是2007年修订的《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利用法》已经明确规定, “本修改法自正式颁布之日生效, 并对以前签订的开采合同或者联合勘探和开采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具有效力”。 可以看出, 哈萨克斯坦**通过修改和补充法律, 在不断扩大对已签署合同的控制力[7]。 除了以上三种法律依据, **和中亚**的法律都不排斥在能源合作中适用国际惯例, 因此,一些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经双方当事人选择, 也可以用以调整双方的能源合作关系。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