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嗯哼。 2024-06-01 06: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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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路人皆知的商业惯例。到了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吸收,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遂成为企业经营的法律基础。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企业合同行为的基石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由于它的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公平正义的精神以及随时间、空间而变化的不确定性以及补漏的法律功能,故有“帝王规则”、“帝王条款”之美称。它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更是如此。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表述,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确立行为规则、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等五大功能。它的重要作用首先表现为降低交易费用,节省交易成本。交易费用是指为了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所要付出的费用,以及谈判、缔约的费用等。尤其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交易的范围和方式日新月异,交易的数量也飞速增长,交易的风险自然会随之加剧,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行为,才能降低交易费用,节约交易成本。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可促进交易迅捷。合同行为是在法律规范之中的经济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解释上产生异议乃至纠纷,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损失,甚至会产生交易失败的更大损失。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合同条款、填补合同漏洞、促使合同成立、避免合同因存在缺陷而宣告无效的结果,从而可促进交易的迅捷。最后,它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调整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其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经济功能。  二、签订合同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只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其实不然,合同成立前,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失,过错方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或能尽的义务。(五)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当事人磋商缔结合同事宜应本着真诚促进合同成立的心态行事,而不能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于订立合同的心态骗吃骗喝,或者名为与对方谈判,实为拖延时间,使其丧失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比如,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怕乙把餐馆卖给自己的竞争对手丙,就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虚假谈判。当丙购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就终止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因此,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给乙这两种价格的差价。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在订立合同前的义务中,缔约方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告知义务。只有缔约方将足以影响合同的情况如实告知,至少不是虚假的告知,合同的成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其中一方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合同成立了,必然使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欺诈方给予赔偿理所当然。 3、违反保密义务。此处的“密”系指商业秘密。在谈判磋商阶段,由于缔结合同的需要或者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方完全可能知晓另一方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为对方采取了保密措施,能给对方带来经济利益并且不为外人所知的信息,缔约方即不能公开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该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常见的有以下情况:(1)缔约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而让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比如,2003年12月23日,王某与其同事相约去一“四川火锅店”用餐。当王某踏上该火锅店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的冰没有清理干净,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锅店拒绝赔偿,王某**到**。本案中,火锅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火锅店明知下雪天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火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火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火锅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王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地、实际地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这些协作义务包括:(一)通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或发生涉及一方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另一方负有告知或通知对方的义务。这种通知义务内容是广泛的,也是不固定的,因合同类型的不同会有所不同。例如:合同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因疏忽、专业知识或识别、鉴别能力限制等因素造成合同重大缺陷或明显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形,应负有善意地告之另一方的义务,不能利用对方的这些缺点,损害对方的利益;买卖合同中,对产品的使用方法、危险品的注意事项等,出卖人应负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的义务;房地产预售合同中,开发商应负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情况、地价款支付情况、预售许可情况等真实情况告知购房人的义务等等;(二)协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对方提供适当的协助或给予一定的方便条件的,对方应予配合。这种协助义务同时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故意履行其已知对合同对方不利的合同。例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卖方要求买方提供相关资料、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转移手续时,买方应予协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时,受损一方在有条件、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等等。(三)保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通过合同关系可能会了解或已经实际了解到对方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在这种情况下,了解他人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一方应负有为对方保密的义务。该等保密义务往往不因合同的终止、解除而终止或解除。例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一方负有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该技术秘密的义务等等。若有违反,自然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属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受损害方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司法救济。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二)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附随义务。(三)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四)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四、合同关系终止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终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仍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为后契约义务。若有违反,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乙受雇于甲,合同期满后,乙要求延长,甲不同意续聘,乙对此强烈不满,半年后受聘于丙,乙知道甲与丙之间有业务竞争关系便向丙透露了甲的许多内幕信息,尤其是披露了甲的**以及延揽客户的各种方法,丙按照乙披露的情况和方法,与甲争夺客户,使甲半年内减少200家客户,而丙增加了同样多的客户。甲明白其中的奥妙后,遂向乙提**讼,要求其承担因其泄密而遭受的损失,并且得到了**的支持。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不仅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本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后来被现代民商法所吸收,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它贯穿于企业经营过程的始终,是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基础。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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