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朋友合伙投资公司做私人借代有什么风险

易燥体育俱乐部 2024-11-16 2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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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组织方式的解析与启示张晓梅美国是世界风险投资业最发达的**,其发展尤其得益于风险投资公司的健康运作。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包括三类:**支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rporation)、银行和大企业附属的投资公司以及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venture cspital partnership,又称风险投资合伙企业)。私人合伙的风险投资公司多采用有限合伙制,是美国风险投资业的主要力量,其投资额约占美国全部风险投资额的80%。本文拟就美国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方式,从法律的角度,探讨有限合伙制如何与风险投资的特点和发展规律相适应的问题,以期对我国准备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选择适宜的组织方式提供参考,并建议我国理论界和立法机构加强对有限合伙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基本组织方式——有限合伙制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经历了一个由公司制到合伙制的发展过程。美国风险投资公司发端于1946年成立的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成长于五、六十年代由**资助的小企业投资公司。但是,实践表明,小企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是失败的。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在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教训以及外部经济条件的变化中,又孕育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小型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八十年代,由于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在美国风险投资业取得了很好的经营业绩,许多大银行和大企业附属的风险投资公司也纷纷改制,采用有限合伙这种组织方式来经营自己的风险投资业。至此,有限合伙制已成为美国风险投资公司采用的一种主要组织形式。美国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有限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基本组织方式为:风险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左右,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主要由企业、金融保险机构、富裕家庭和个人等投资者组成,其投资额约占整个风险基金的99见左右。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对公司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经营管理,对公司只负有限责任,每个基金合伙年限通常为10年。美国风险投资公司之所以选择有限合伙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法律理由。1.有限合伙制为风险投资公司建立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解决管理人责任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我们知道,风险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的投资。高风险是指在风险投资业中存在着技术风险(即技术的可开发性)、市场风险(即培育项目是否为市场所接纳)和财务风险(即风险投资公司向风险投资企业注入多少资金的不可估量性)。这些风险的存在决定了风险投资公司成功与否,存在着极多的不确定性因素。针对上述高风险,风险投资公司必须有高度的投入。商投入主要是指风险投资公司既要投入大量资金,又要投入高素质的人才。所以,一方面,风险投资公司必须善于以合适的方式筹集风险投资基金,并聚集一批热心支持风险投资的企业、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形成一个敢于为风险投资事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投资者网络。另一方面,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经营对象是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向商品的转化,这必定需要各类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参与。为此,风险投资公司必须聚集两方面的人才,一种是懂技术的专家,并聘有某一领域相当权威的技术顾问;另一种是懂市场、懂金融。懂经营的人才。从风险投资公司运作实践来看,高素质的人才投入比资金的投入更重要。风险 投资公司的管理者在向风险企业投入科技知识、管理经验和金融专长等知识资本的同时,必然要求得到与其智慧与精力的商投入的相应回报。一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也因其所投资金在风险投资业滞留时间相当长(一般为5-7年),而同样要求得到较多的收益。基于风险投资这样一种独特的运作机制,风险投资公司必须选择一种能激发公司管理人高度投入科技知识、管理经验和金融专长的创业热情,以抗避风险投资业存在的高风险,并给予其较高的收益作为回报的一种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正好能满足风险投资公司的这种要求。美国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通过普通合伙人(公司管理者亦称风险投资家)与有限合伙人(一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对公司的管理结构作出安排,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较好的解决了企业管理人的责任问题。一方面,风险投资公司要求普通合伙人,以融资总额1%的比例注入个人资本,并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股权安排既是管理者对控制自己创建的企业的要求,同时也使管理者的利益和风险的兴衰相一致,继而也实现了和风险投资者利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依据投资协议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不仅可以支取基金2%作为其管理费(佣金拆),还可以从基金投资收益中提取20%作为回报。对管理者的这种期仅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将管理者的利益和被投资企业价值的增长联系起来,从而使普通合伙人克尽全力去增进风险企业的价值。因为只有当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达到最大时,风险投资人才能顺利“出清”手中的股份,并实现超额利润。这时普通合伙人、被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人各自的利益通过期权安排达成了一致。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之所以可以作出这样一种约定和安排,是因为它是一种私人合伙企业,属合伙法调整。合伙法是典型的私法,私法中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合伙企业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性组织,合伙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可以就诸多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以平衡合伙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比较而言,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则代表了一种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公法规范的强制性使得现代各国公司法多以强制性条款为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司主体的一种约束,不易激发起主观能动性。这也是美国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失败的主要原因,即采用了与风险投资规律和特点不太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公司制,从而妨碍了其吸引高素质的风险投资家参与。2.有限合伙制为风险投资公司减轻了税收负担。风险投资是一种失败率较高的高风险性的投资。根据美国实践,在风险投资家所投资的项目中,失败的占70-80%,成功的仅为20-30%,对于这样一种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的企业,如果税负过重,往往容易使投资者望而止步。因此,企业税负的轻重,也是风险投资公司选择企业法律形态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国法律一般对公司实行双重纳税,即公司本身交纳公司所得税34%(美国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3.5万美元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4%)以及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对其所得红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但是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则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不交纳企业所得税,仅投资者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就行了。这也是美国风险投资公司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二、对我国的启示风险投资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其发展势头非常迅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合 伙企业法》的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可采用的主要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和普通合伙企业。但是,由于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募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公司的青睐。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的主要形式。虽然,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有其无法比拟的优点,但是,从风险 投资独特的运作机制来看,有限合伙制更适宜于风险投资公司的经营实践。根据美国实践,风险投资企业在风险初期多采用有限合伙制,是个体业主制,到了很大规模以后,它才转变为公司。比如,美国的微软、苹果等著名的电脑公司在风险之初,都采用的是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方式。我国现阶段是否有必要发展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公司,在理论界和实业界是存在着分歧的。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没有发展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的本土资源,大力培育、发展公司制的风险投资公司,并在一定程度上对现有公司法进行修改,才是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风险投资的特点决定了风险投资公司必须建立一套能够将管理者的权责义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以及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的先进的制度。有限合伙制度安排正好符合这一要求。所以,我国应该发展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公司。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链先生认为,在风险投资业中。制度胜于技术。他在谈到我国1986年建立的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经营不成功的原因时,认为这不是钱的问题,也不是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高风险(失败的比例很高)和高回报(少数成功项目的回报很高),如果风险投资制度安排不能保证具体运作者的个人责任和收益,就很难保证成功。****会成思危副委员长也认为,我国应该引导现有公司制的风险投资公司向合伙制发展。我们也赞成这一观点。我国要发展有限合伙制投资公司,必须从立法上解决两个问题。1.我国应该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因为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公司及其合伙人的正当权益,才能得到法律明确的保障。实业界的王树先生(系美国idg在我国分支机构广东太平洋技术风险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谈到他们在国内进行风险投资遇到的困难时,感触颇深,认为目前国内风险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按照我国的现行法规,在国内成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公司是很困难的,而按我国的《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又很难进行风险投资的操作。王树的困惑表明,我国现有企业立法制约了企业家们对企业组织方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理论界、立法机构应该在已**《合伙企业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有限合伙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尽快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以满足风险投资公司的需要。实际上,**财经委草拟的《合伙企业法》1996年3月稿第八章,对有限合伙集中作了规定,但是在最后审议时,却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原因主要是当时占主流的意见认为,我国一直没有存在过有限合伙这一企业形态,而且,在当时这种合伙的制度价值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因此,《合伙企业法》不宜对其加以规定。但是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迅速发展,风险投资公司需要法律为他们提供多样的经营组织方式,供其选择。因此,现在是经济发展到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时候了,也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应该**的时候。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立法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从立法技术角度讲有两种选择:一是将有限合伙的规定纳人《合伙企业法》中,作为其一部分;二是单独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我们认为后一种选择更可取。因为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美、英等国,都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分别立法,比如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两部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已**了《合伙企业法》,现在应该另行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其次,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应该对以下制度进行规定:(一)有限合伙的注册登记。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合伙的名称(商号)、合伙的姓名和合伙的出资情况等内容。(二)对有限合伙的监督。这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来实现。即对内应向所有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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