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欠银行的钱,肯定影响的,还会被人**,付高额的利息和金纳金,下面就是发生在我身边的案例,你看看吧,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江门水口镇老赖谭彦峰**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址: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彦峰,男,1970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水口镇。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谭彦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为40636◑◑◑◑◑095868的**(**两账号为:8984407××××××××085、601440◑◑◑◑◑0404085)。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5年1月3日为止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161970.22元(其中账号为8984407××××××××085欠款46525.77元,账号6014407××××××××085欠款115444.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44381.3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4859.69元、滞纳金12729.2元,此后继续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复印件;2.**申请表及《广发银行**客户协议(个人卡)》;3.欠款构成明细;4.**交易消费明细;5.广发行催收记录;6.律师函及挂号回执。被告谭彦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广发银行**客户协议(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的事实及双方就**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欠款构成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使用**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就**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进行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144381.33元,并按照《广发银行**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彦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司江门分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144381.3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4859.69元、滞纳金12729.2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继续按照《广发银行**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被告谭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晨峰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顺长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