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道不是正当防卫么?

上海玩乐吃喝 2024-11-17 17: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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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12日,北京小贩**杀死**队长**强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进行了公开审判。我全程关注了这一不同寻常的开庭审判,并将网络上实时传播的庭审记录下载到了自己的电脑之中。事后,我还与几个经常聊天的网友,在网络上就此案的一审开庭情况,私下进行了几次各抒己见的讨论。其中,有两三位网友得知我一直是在**基层政法部门从业,遂建议我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预测一下判决的最终结果。对这种建议,我当即表达了婉言谢绝的意思。这是因为,我深知,在当代**特殊的国情之下,一些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远不是所谓单纯的法律问题所能涵盖,它其实更广泛地牵涉**、经济、社会乃至道德与文化领域的深层问题。所以,这类案件,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甚至也不是一审**的审判委员会能够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自然,更不是我这种进入准退休状态的人所能预见判决结果的。像我们所谈论的**案,就显然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 我一直认为,**案在某种程度上,比当年孙志刚被杀案,更尖锐、更残酷、更**地触及乃至引爆了当代**一系列深层的**问题、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此案不仅引人深思,发人深省,而且,更令人对**社会的走向忧虑和疑惧。 2月初,随着一年一度的新春佳节临近,《南方周末》上有人再次谈论**案件,曲里拐弯地从法理上推测和期待崔案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受到此文的再次警醒,我便于2月6日夜,利用两、三个小时的时间,写了一篇约2000余字的短文,题目叫做《审判**:凸现当代**的尴尬、耻辱和绝望》,并于当日深夜和次日上午,把这篇小文分别发到了自己在和讯网站、博客**网站设立的个人博客之中,同时,还发到了经常去活动的百灵论坛、凯迪论坛、天益论坛、一起说论坛以及不经常去活动的新华网发展论坛。 然而,非常有意思的是,这篇小文在上述网站的命运却迥然不同:在和讯网站和博客**网站,此文短暂地活了2、3天后,被网站编辑处了“极刑”,删除殆尽①;在凯迪论坛,它被编辑做了锁贴处理,被判“**”,几乎看不到被解锁的可能②;在百灵论坛,它在一度引起网友热议之后,被编辑做了沉底处理,只有我这个作者才可以搜索到③;在天益论坛和一起说论坛,此文受到版主的高度重视,前者将此文作了精华文章处理,后者一直将此文放在论坛中各子版面上作置顶文章处理④。最使我深感惊异和激动的是,新华网的发展论坛深水区版面的编辑,居然将此文的标题做了红色醒目处理,并在将近一周时间里,一直将此文放在论坛的首页开放跟帖评论,其点击数早已过了6000,跟帖数则过了230⑤。 这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使我对**案的最后结果陷入迷思的泥沼而难以自拔,于是,我便把我这篇小文的命运在某种程度上和**的命运挂起了钩来。 我的社会阅历和政坛经历告诉我,对那些处我文章“极刑”的人,我敢肯定,他们都是些想要**性命的人。 这些人显然不同意我在文章中所说的这段话:“**,他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他其实就是当代**底层百姓的一个缩影。他把当代**的尴尬、耻辱和绝望全部集中在了自己身上。审判**,从文化的意义上、历史的意义上,已经不是在审判一个人,而是在审判一个民族的道义和良心。”自然,他们也不会赞同我的这个观点:“**挥刀夺人性命是犯罪行为,可是,把**逼到犯罪深渊的‘城市管理制度’,其罪孽更加深重!谁来审判这个罪孽的制度呢?”如果由这些人来主导**案的审判,崔必死无疑。 那些对我的观点高度认同的人,从跟帖情况来看,占绝大多数,这些人都是些对**深表同情的人。 从这些人的留言中,我想,只要不是铁石心肠的人,看了都会萌发恻隐之心、同情之心,都会希望**的法律和**在阳光下运作的结果,是给**留一条改过自新的活路。哪怕是判他一个死缓,也算是一种说得过去的仁慈。 综上所述,我的看法是,新华网对我这篇小文的态度,使我真正看到了**有一条活路可走的希望。 众所周知,新华网是党和**的喉舌。就凭我这种与某些地方性主流媒体截然不同的声音,可以在这个党和**最重要的喉舌里发出来,并被他们的编辑所重视,这本身就是个积极的信号。因为,据知情人告诉我,像和讯网站和博客**网站这样的大型网站,他们的编辑不可能不知道,胡乱删除我这种合法言论的行为,其实是极端可耻的行为,如果不是迫于不可抗拒的压力,他们的编辑人员是不会去干这种“脏活”的。我想,就凭新华网上能继续读到我的这篇文章,他们的编辑人员如有一点点羞耻感,也会感到无以言表的耻辱或屈辱。 最后,我想说的是,我看好**案的最终审判结果:**获得极刑的可能性不大。 如果有人非要我说出根据,我只能告诉他我的想象和猜测:我认为,**的庙堂中,那些有良知的人会让**和准备步**后尘的李英杰、王英杰、陈英杰们都有条活路可走。~~~~~~~~~~~~~~~~~~~~~~~~~~~~~~~~~~~~~~~~~~~~~~~~~~~~~~~~~~~~~~~~~~~~`**的辩护律师之一的**,**已经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因此,一审判处死缓的**的最终判决结果就是**,缓期两年执行。 ################判决书原文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 被告人**,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第二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华、段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队副分队长**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明知**扎伤**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华仍为**联系在天津的贾x x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逃匿。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雷、牛许明、**车、段玉利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对方是**工作人员,也没有杀死**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具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还申请对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雷不知**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 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强 (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明知**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华仍为**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逃匿。 2006年8月12日3时许,**机关向被告人张雷了解**的情况时,张雷交代了其窝藏**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其他同案人。后被告人段玉利于2006年9月1日向**机关投案;被告人**、牛许明、**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由上向下扎了**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手持**杀害**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强带领**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她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迎面刺扎**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手持**杀害**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17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们与**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国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2006年8月10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拿出刀威胁**人员,不让扣车,**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20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22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将**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6年8月11日左右17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型。 9、北京市**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30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10.5厘米、宽2.3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8层名柜**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10、北京市**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6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10厘米,**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27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强所留。 12、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先是持刀阻挠**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13、当庭出示的**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14、北京市**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1日17时10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北京市**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2006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找其称自己将**砍伤,要借钱躲藏,后**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4时许,**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华抓获;5时30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72栋5楼将被告人**抓获。2006年8月31日16时许,**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月1日9时许,段玉利主动与**机关联系投案,**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16、**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及被害人**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7、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队员扎伤。 18、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的辩护人提出对**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所提他不知对方是**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狄玉美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有穿制服的**人员在执法;案发时与**一起无照经营烤肠的证人赵乔然亦证实:“**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且同案人张雷、牛许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曾对其讲:“将**扎了”,故**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所提其没有杀死**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罪的辩解及崔荚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并逃离现场,故**对其持刀刺扎他人颈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罪的犯罪构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雷不知**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明知**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张雷、段玉利有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雷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张雷免除处罚,对段玉利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华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罪,**,缓期二年执行,**终身。 (**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随案移送的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刀把一个、刀鞘一个、刀头一个、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章) 书记员 顾昕 书记员 张洋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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