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缴纳的保险如何转回栖霞

弹你家玻璃 2024-06-03 07: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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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到第二单位,办理职工单位接收调入手续,在办理职工关系调转的同时,社保关系随同转移,没有接收单位可到第二单位的就业办,办理灵活就业手续成为挂档职工,3个月的未缴保险金可以补缴,现在都办理了银行社保金缴纳存折,你应先办理以后,自己每月到银行缴纳社保金即可。附:关于烟台市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烟劳社函[2007]23号)                   更新日期:2007-09-05 阅读次数:798次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烟台市域内企业职工流动中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促进我市人力资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现根据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在烟台市域内企业之间流动,不论隶属关系,与原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由接收企业到当地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转移手续。 二、用工备案办理程序。接收企业持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档案、《招用人员登记表》、原企业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就业办公室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三、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程序。接收企业与原企业社会保险关系在同一区域的,原企业凭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接收企业凭用工备案手续办理人员增加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接收企业与原企业社会保险关系不在同一区域的,接收企业先凭用工备案手续到原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转移,然后凭《烟台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加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职工在烟台市域内流动需迁移户口的,企业职工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的,以及职工跨省、跨市流动的,仍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原规定的条件及办理程序办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工流动工作的管理,规范职工流动程序。同时,要切实采取措施,督导用人单位积极完成政策性安置任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人民**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各市人民**,各县(市、区)人民**,省**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加快建立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为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各市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民**办公厅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九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地区定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设区的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其在省内再次跨市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本条上述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该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设区的市内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跨省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涉及省内跨市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供参考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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